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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08-05-19 作者: 浏览次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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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鲁国土资发[2007]237号
 
 
 
各市国土资源局(济南市规划局):
     《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厅长办公会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已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网站上登载,相关表格或资料可下载使用。
                     
                                                                                                        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管理,保障基础测绘成果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国家测绘局《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基础测绘项目,每年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提供及时、准确、适用的测绘保障服务。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提供、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遵守本规定。其他基础测绘成果,由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单位按照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相应的办法,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申请使用本省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国土资源厅负责全省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成果提供、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对基础测绘成果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地理信息中心负责省级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
     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或指定具体单位负责基础测绘成果的保管和提供工作。
     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配备必要设施,确保测绘成果资料安全。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消防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六条 基础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除此之外,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七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包括国家测绘局委托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向省国土资源厅提出申请:
     (一)国家统一的四等以上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C级以上GPS控制网数据、图件;
     (二)1∶50万、1∶25万、1∶10万、1∶5万、1∶2.5万和1∶1万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基础航空摄影所获取的数据、影像等资料,以及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四)省国土资源厅管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五)其他应当由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全省统一的三、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C级GPS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第八条 使用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向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本行政区域内统一的城市(区域)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D级以下GPS控制网的数据、图件;
     (二)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四)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基础测绘成果;
     (五)其他属于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基础测绘成果。
     第九条 申请使用我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应当是在我国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组织;
     (二)有明确、合法的使用目的;
     (三)申请的基础测绘成果范围、种类、精度与使用目的相一致;
     (四)符合国家的保密法律法规及政策。
     第十条  申请人可以凭有关证明到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查询核实所需测绘成果的种类、覆盖范围、比例尺等相关情况。
     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我省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使用申请表(见附件一,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经办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及复印件;
     (三)使用测绘成果的工程、项目的合同书、协议、相关批准文件等材料;
     (四)申请无偿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交申请人主管部门出具的公函。属于各级财政投资的项目,须提交项目批准文件或经费预算。
     申请人首次申请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还应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注册登记证书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代码及复印件;
     (二)相应的保密管理制度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表》应经有关部门审核:
     (一)申请人申请使用省国土资源厅或者其他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其所在地设区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申请人申请使用所在设区市或者所在设区市其他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其所在地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三)省、市、县(市)政府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申请使用本级或者本级以下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范围的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
     (四)外省申请人申请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其所在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五)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单位申请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其主管部门审核。
     (六)军队和武警部队申请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申请表》应当经其所属团级以上机构审核。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要求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四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
     如需延长审批时间,经受理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和理由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准予使用决定书》(见附件二,以下简称《决定书》),同时抄送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申请表审核部门、出具无偿使用公函部门。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准予使用基础测绘成果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山东省基础测绘成果不准予使用决定书》(见附件三),退回申请材料,书面说明不予批准理由。同时抄送申请表审核部门、出具无偿使用公函部门。
     第十六条   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持《决定书》到指定的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办理相关手续。首次申请使用涉密基础测绘成果的,被许可使用人应签署国家测绘局印发的《涉密测绘成果安全保密责任书》(见附件四)。
     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依据《决定书》的内容,及时向被许可使用人提供基础测绘成果。其中,提供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需与被许可使用人签定《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提供使用许可协议》(见附件五)。
     第十七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突发应急事件,需要紧急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时,按照基础测绘成果应急提供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八条  被许可使用人应当严格按照下列规定使用基础测绘成果:
     (一)被许可使用人必须根据基础测绘成果的密级按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要求使用,并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严防泄密;
     (二)所领取的基础测绘成果仅限于在被许可使用人本单位的范围内,按批准的使用目的使用,不得扩展到所属系统和上级、下级或者同级其他单位;
     (三)被许可使用人若委托第三方开发,项目完成后,负有督促其销毁相应测绘成果的义务。第三方为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履行对外提供我国测绘成果的审批程序,依法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委托;
     (四)被许可使用人应当在使用基础测绘成果所形成的成果的显著位置注明基础测绘成果版权的所有者;
     (五)被许可使用人主体资格发生变化时,应向原受理审批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提出使用申请。
     第十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每季度汇总基础测绘成果提供情况,报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每年一月十日前要将上一年度基础测绘成果提供情况,抄送下一级有关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
     设区的市每年一月十日前要将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成果提供情况报送省国土资源厅。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第一季度要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逐级上报省国土资源厅。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使用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测绘成果的申请、审批、提供、使用等过程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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