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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公开
测绘管理类
 
 索 引 号 0112-02-2017-000003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信息名称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公开日期 2016-11-29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国测法发〔2016〕2号

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已经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4年发布的《国家测绘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

2016年3月8日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为规范测绘地理信息立法程序,提高立法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测绘地理信息法规,是指由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负责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重要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起草、制定测绘地理信息法规应当贯彻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和政策,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严格遵守宪法、立法法,与其他法律法规协调统一。

(二)科学民主原则。坚持立法公开,完善公众参与机制,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调查研究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深入调查研究,准确反映我国测绘地理信息事业改革发展的制度需求。

第四条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法规与行业管理司(以下简称法规司)负责组织和管理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起草制定工作。

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其他各司室(以下简称各司室)负责本司室职责范围内的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起草工作。

第五条测绘地理信息立法所需经费按照局预算管理的规定和程序安排。

第二章

第六条法规司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要求,结合测绘地理信息改革和发展的需要,组织拟订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规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

拟订立法规划草案时,应当征求局各司室的意见。

第七条法规司根据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规划和局重点工作安排,起草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计划。

局各司室应当于每年12月底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法项目建议,法规司进行综合、协调后,拟订立法年度计划草案,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

第八条局各司室向法规司提交立法项目建议,应当填写立法项目建议表(见附件),对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做出书面说明。

第九条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计划中的立法项目分为出台类、调研论证类和前期研究类。

出台类指当年完成法规起草,提交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发布或者报送立法机关审议的项目;调研论证类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并起草出法规草稿,但不提交局务会议审议的项目;前期研究类指当年只对法规的立法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及相关政策进行研究的项目。

第十条未列入测绘地理信息立法年度计划的项目,原则上不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法规司根据局领导的要求或者工作需要,可以提出调整测绘地理信息立法规划和立法年度计划的建议;其他各司室需要增加、取消或者延迟立法项目的,应当提出书面意见送法规司。

调整立法规划内容应当经局务会议或者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调整立法年度计划内容应当由局长或者主管局领导批准。

第三章

第十二条列入立法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根据其内容和各司室的职责分工,确定负责起草工作的司室(以下简称起草司室);立法项目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室职责的,涉及到的司室共同参与起草工作并确定牵头司室。

法规司在起草立法年度计划时,提出起草司室和牵头司室的建议,作为立法年度计划的一部分报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十三条立法项目的起草司室应当制定工作计划,明确负责起草工作的处室及立法项目负责人,并将工作计划交法规司备案。

第十四条起草司室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认真分析论证和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起草测绘地理信息法规。

第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内容应当包括制定的依据和宗旨、适用范围、调整对象、主要制度、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

第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法规应当结构严谨、条理清晰、概念明确、文字简练规范;分条文书写,冠以“第×条”字样,并可分为款、项,款不冠数字,空两字书写,项冠以(一)、(二)、(三)等数字;内容繁杂或者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分节。

第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法规形成征求意见稿后由起草司室负责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范围包括局各司室、局所属单位、地方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征求其他部门意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中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室应当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严格设定标准,履行法定程序,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监制、认定、认证、审定等形式变相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对测绘地理信息法规中涉及的重大问题,起草司室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论证情况要形成书面材料。

第二十条起草司室根据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的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送审稿。

有关单位对测绘地理信息法规有不同意见,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的,起草司室应当书面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起草司室应当撰写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起草过程;

(三)法规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措施;

(四)有关方面的意见;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法律草案、行政法规草案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司室应当撰写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论证材料包括:合法性论证材料、合理性论证材料、必要性论证材料,各方面对行政许可的意见和建议以及意见建议采纳情况的资料,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相关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三条起草司室在起草测绘地理信息法规过程中应与法规司沟通情况。重要的、复杂的测绘地理信息法规在提请局务会议审议之前,起草司室会同法规司可以召开由有关领导及专家参加的论证会,为局务会议审议做好充分准备。

第二十四条起草司室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按计划完成立法项目的,应当在计划完成时间之前20日写出情况说明,分别报主管本司室工作的局领导和主管立法工作的局领导批准。

第四章

第二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法规送审稿完成后,起草司室应当报主管局领导审阅同意,在立法年度计划中确定的报局务会议审议时间20日前提交法规司。

第二十六条提交法规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二)反馈意见汇总和采纳情况;

(三)设定行政许可的,提供行政许可的论证材料;

(四)必要时提供有关的调研报告,论证会纪要,国内外有关资料等。

第二十七条法规司接到起草司室提交的送审稿后,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

(二)是否违反上位法,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衔接、协调;

(三)是否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对主要意见提出了处理意见;

(四)是否对有关分歧意见进行充分协调,并提出处理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程序及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是否符合工作实际,具备可操作性;

(七)是否符合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二十八条送审稿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法规司退回起草司室:

(一)送审稿内容违反上位法的;

(二)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或者主要制度、措施存在较大争议,尚未取得一致意见的;

(三)未按本规定所要求的立项、起草程序进行的。

第二十九条对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外其他需要修改的,法规司与起草司室协商后,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三十条对送审稿涉及的重大问题,必要时法规司可以会同起草司室进行调研、论证和征求意见。

第三十一条法规司审查送审稿时,与起草司室有分歧,经协商不能取得一致的,报主管局领导决定是否提交局务会审议。

第五章

第三十二条送审稿通过审查后,经主管局领导审阅并报局长同意后提交局务会议审议。

第三十三条局务会议审议送审稿时,由起草司室负责人做起草说明,法规司负责人做审查说明。

第三十四条局务会议审议送审稿所提意见,法规司会同起草司室应当逐条研究,并对送审稿进行修改。

第三十五条送审稿经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由法规司起草文件经局长签发后报国土资源部。

(二)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司室起草文件经法规司会签后,由局长或者主管局领导签发,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名义印发。

第六章公布和解释

第三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法规通过并发布后,除涉密的外,应当在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门户网站及相关媒体刊物上公开。

第三十七条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解释工作,由法规司报请立法机关,由其解释后,统一对外答复。

重要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由各司室根据职责提出解释意见,法规司统一对外答复。

第三十八条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条文释义的编写,由法规司统一组织,各司室分别承担职责范围内的条文释义撰写工作。

第三十九条测绘地理信息法规汇编工作由法规司负责。

第七章立法协调

第四十条测绘地理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送审稿上报后,法规司及局有关司室应当配合审议部门做好送审稿的审查工作。

第四十一条审议部门审查送审稿期间,法规司负责与审议部门的日常联系,会同局有关司室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回答询问,准备送审稿的相关背景材料,包括国家相关规定、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征求意见协调情况、国外的相关立法情况等。

第四十二条审议部门就送审稿开展立法调研、座谈论证、征求意见、部门协调时,由法规司会同局有关司室配合。

第四十三条局领导列席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或者参加部务会议审议部门规章的,法规司应当会同局有关司室收集以下材料,并及时送办公室:

(一)党中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

(二)该草案过去的办理情况及相关材料;

(三)对该草案反馈的修改意见;

(四)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

第四十四条立法机关、其他部门送局征求意见的法律法规,由法规司会同局有关司室办理。局有关司室根据各自职责提出反馈意见,法规司汇总后报局领导审定。

第八章

第四十五条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备案、清理工作,由法规司负责,局各司室分别承担职责范围内工作。

第四十六条测绘地理信息法规的修订工作,按照本规定进行。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的重要的规范性文件,是指以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名义印发,面向全社会或者整个测绘地理信息行业,在一定时期可反复使用,具有规范作用的行政文件。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04年发布的《国家测绘局法规制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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